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府东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叶东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徐绍飞(实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龙,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龙,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英,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静静,女,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涵,女,2007年8月31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郝静静,系王艺涵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表人:郝静静,系王某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郭声雷,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孙晓龙、张晓龙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徐绍飞,上诉人孙晓龙、张晓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上诉人王长英、郝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玉,原审被告郭声雷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禹民一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446191.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高压线路虽然架设在先,鱼塘开挖在后,且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电力公司仍具有管理责任,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关措施,对垂钓乐园的违规经营尽到了管理义务,故不具备免责事由”。上诉人认为如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裴庄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高压线路附近的鱼塘在开挖时,村委会及村电工多次前去制止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通往鱼塘的路口张贴有安全用电宣传图,告诫群众不可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了电力企业所应尽到的警示义务。其次,对于垂钓乐园是否违规经营,以及对其违规经营行为的管理或取缔,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权力和职能,不存在管理责欠缺失的过错。上诉人架设高压线路在先,鱼塘开挖在后,高压线路距地面垂直距离6.30米,符合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5.5米的安全距离;鱼塘所占用土地并非归上诉人所有,且鱼塘并非位于高压下路下方,也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高压线路与鱼塘各自独立存在,上诉人也没有强行制止其开挖鱼塘的权力和职责。受害人王朝勇手持鱼竿通过高压线时候,为防止鱼钩挂住灌木而高擎鱼竿,不慎碰触高压线触电身亡,上诉人的高压线路一直处于合法合规正常运行的状态,而是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主动接近并碰触高压线发生触电,这对于上诉人来说既是不愿发生的结果,也是无法有效预防的结果,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适用无过错原则,那么受害人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其过错是造成触电事故的主要和重要原因,应大大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于严苛,表面上是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却是以严重损害和牺牲上诉人的权益为前提的,这种貌似公平的裁决实际上存在严重的不公正,必须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线路的运行维护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非常明显,且是造成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行承担绝大部分的损害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对该判决结果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孙晓龙、张晓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80612.55元的责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去世家属王朝勇前去原审被告郭声雷管理经营的鱼塘钓鱼,因为原审被告管理经营的鱼塘属于对外公开的经营形式,他们是按每根鱼竿每天收费50元形式对外经营的。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和当时及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本人已经知道谁是真正的所有权、经营管理人,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都市报道截图”也足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列举的被告是原审被告郭声雷和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经营者、管理者,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其次,上诉人当时仅只是有希望向原审被告郭声雷承包该鱼塘的意思表示,双方因为承包金多少问题还正在磋商之中。一审法院也初步查明事实、同时证人也证明了双方因为是否以价格30000元承包问题正在磋商。虽然短信、微信显示联系人是上诉人,但那只是“联系人名称”,并不能用来证明所有权和承包权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问题,原审被告郭声雷也没有提供我们双方之间的比如“承包合同、受到承包金的收条”等等方面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就应该由他们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80612。55元的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亲属手持严重超出禁止标准(5.4米)才导致了不应该发生的这起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对于鱼塘管理者来说,鱼塘上方架设的高压电线是为了更多其他用途,并不是鱼塘管理者个人能够改变的,所以在本案事故中鱼塘管理者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鱼塘管理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身份实际是原审被告郭声雷的员工,不应本案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80612.55元。
被上诉人王长英、郝静静、王艺涵、王某针对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任何免责事由和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才免责。《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或者用户自身有过错的免责。本案中受害人钓鱼交有费用,夜里十点许又看不到上有电线才触电,自身无过错。2、知错不纠,承担70%责任过低。上诉人高压线虽架设在先,鱼塘开挖在后,且未办合法手续。《河南省供电条例》第32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垂钓等。此属禁止性规定。上诉单位明知建鱼塘而不阻止、不取缔。造成人身触电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都市报道,王朝勇出事前该鱼塘上边高压线曾电过人,现高压电线上仍有钓线和鱼钩存在(详照片为证),至今尚未整改。答辩人认为这种对人民身体极端不负责行为,应判处承担85%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长英、郝静静、王艺涵、王某针对上诉人孙晓龙、张晓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一审中两上诉人未提供鱼塘实际经营者的任何抗辩证据。本案被告郭声雷和多个证人以及微信、短信均证明和佐证两上诉人是经营者。认定事实完全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死者钓鱼交有五十元垂钓费,经营者有义务保证人身安全,没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8月12日即农历6月28夜,上无月亮,鱼塘没有照明灯具,又无任何标志,死者看不到;但经营者明知鱼塘是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力法规禁止垂钓行为。却以盈利为目的故意经营垂钓业务。出了事故有不可推卸之责。上诉状称“劳务关系”是错引法律;而不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郭声雷述称,对禹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这个上诉状不涉及我方,我们对这个上诉不发表意见。2,对孙晓龙、张晓龙的上诉,原审证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是该鱼塘的承包人,原审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张晓龙和孙晓龙开具,郭声雷提供的手机照片以及原告开具的手续相吻合,均能这个鱼塘已经转给二上诉人了,而上诉人辩称给郭声雷打工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王长英、郝静静、王艺涵、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金66836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晚,王朝勇去到位于禹州市××裴庄村的泳恒丰垂钓乐园,交付给被告张晓龙50元后在该乐园鱼塘垂钓。期间当其手持鱼竿换钓鱼位,往鱼塘西门行走时,所持鱼竿触碰到鱼塘西门斜上方的高压线,触电死亡。泳恒丰垂钓乐园系被告郭声雷所有。2013年3月份郭声雷在其承包的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上开挖鱼塘,供钓鱼爱好者垂钓。垂钓乐园整体呈长方形布局。塘体位于垂钓乐园南半部,东西各一门供人出入;垂钓乐园北半部为水泥所铺空地,并建有简易房等,空地上空的高压线为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系裴庄村程庄2#台区,T接西线党楼支线。始建于70年代,2003年11月份进行改造至今。该高压线为10KV,电线距离地面高度为6.3米。2015年7月底前,被告郭声雷经与被告张晓龙、孙晓龙协商,将泳恒丰垂钓乐园以27000元价款承包给张晓龙、孙晓龙经营,2015年8月1日二人正式接管鱼塘并营业。原告王艺涵、王某系王朝勇的两个女儿、郝静静系王朝勇之妻、王长英系王朝勇之父。王长英有两个儿子。三原告及王朝勇(生前)均系禹州市花园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声雷通过禹州市××裴庄村村委会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154元,在岗职工年收入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朝勇在泳恒丰垂钓乐园钓鱼时触电死亡,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电力公司辩称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免责,但在本案中,高压线路虽然架设在先,鱼塘开挖在后,且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电力公司仍具有管理责任,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关措施,对垂钓乐园的违规经营尽到了管理义务,故不具备免责事由,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被告张晓龙、孙晓龙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者,未提供安全的垂钓环境,未尽到安全的管理义务,明知垂钓乐园存在安全隐患仍疏于管理,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声雷作为鱼塘的开办者,明知垂钓乐园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存在安全隐患,仍未经审批即开挖修建垂钓乐园,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王朝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路通过而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受害人王朝勇承担15%,被告郭声雷、张晓龙、孙晓龙承担15%,被告电力公司承担70%。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343080元(17154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1335元(42670元/年÷2);原告王艺涵、王某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应分别为王艺涵85770元(17154元/年×10年÷2人)、王某137232元(17154元/年×16年÷2人);受害人王朝勇之父王长英,不属于老年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7417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70%,为446191.9元,被告张晓龙、孙晓龙承担15%,为95612.55元,被告郭声雷对该部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郭声雷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张晓龙、孙晓龙、郭声雷应连带赔偿四原告80612.55元;其余15%的损失由受害人自身承担。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国网河南禹州市电力公司赔偿原告郝静静、王艺涵、王某、王长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461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
二、被告张晓龙、孙晓龙赔偿原告郝静静、王艺涵、王某、王长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0612.55元,被告郭声雷对该部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郝静静、王艺涵、王某、王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3元,由原告郝静静、王艺涵、王某、王长英负担3907元,被告国网河南禹州市电力公司负担5761元,由被告张晓龙、孙晓龙、郭声雷承担181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发时上诉人孙晓龙、张晓龙是否是泳恒丰垂钓乐园的经营者。上诉人孙晓龙、张晓龙虽然提供了王子朝、闫留涛手机微信截图,闫留涛证言、田新新证言,但王子朝、闫留涛手机微信截图、闫留涛证言只能证明2016年5月份该垂钓乐园经营者,而不能证明案发时的经营者,田新新证言系传来证据,亦不能证明证明案发时的经营者。原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电话短信、微信截图、上诉人孙晓龙、张晓龙出具的钓鱼收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原审认定案发时是泳恒丰垂钓乐园的经营者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二审中提供了裴庄村鱼塘安全责任书一份,该安全责任书是裴庄村民委员会与郭声雷签订的,
本院认为该协议与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并无法律上的联系。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王朝勇承担份额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是在受害人王朝勇钓鱼期间手持鱼竿换钓鱼位,往垂钓场所西门行走时,所持鱼竿触碰到西门斜上方的高压线而触电死亡。受害人王朝勇明知垂钓场所上方有高压线路通过,而未采取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责任,原审确认15%的责任过低,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30%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孙晓龙、张晓龙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孙晓龙、张晓龙成作为垂钓场所的实际经营者,未提供安全的垂钓环境,未尽到安全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令二人承担15%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承担除受害人王朝勇自身责任之外的全部责任,即70%的责任。关于原审被告郭声雷的责任问题。原审被告郭声雷作为垂钓场所的开办者,明知垂钓场所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存在安全隐患,仍未经审批即开挖修建垂钓场所,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案发地段电线建设在先,但上诉人负有对线路的管理维护的义务,对在电力设施区内建设钓鱼场所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但未予以制止。同时在钓鱼场所建成后,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虽然不能强行将在电力保护区内垂钓场所清除,但其有义务采取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诉讼的方式排除影响供电设施安全的隐患,但是上诉人却未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从事高压供电企业,在明知案发地段电力设施安全已存在隐患的情形下,不积极主张排除妨害,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637417元x70%-15000元,即4311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三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一项;
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967号民事判决二项为被告张晓龙、孙晓龙赔偿原告郝静静、王艺涵、王某、王长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31191.9元,被告郭声雷、国网河南禹州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3元,由原告郝静静、王艺涵、王某、王长英承担3715元,由上诉人张晓龙、孙晓龙、郭声雷、国网河南禹州市电力公司连带承担7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上诉人张晓龙、孙晓龙原共同承担5000元,上诉人国网河南禹州市电力公司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郝静静、王艺涵、王某、王长英承担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
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柯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巩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