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971号原告雷生银,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高空清洗工,现居住地为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占财,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生财,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农户,住青海省互助县。被告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91630104MA7520DQ0L,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存花,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项坤,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生银与被告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生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占财、雷生财,被告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花、郭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生银诉称,2016年3月24日,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招聘原告到西宁市城西区金座美伦一期进行高层清理工作,约定每天工资为某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7楼工作时,因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罗玉英指挥不当,致使原告从7楼摔至3楼平台,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某万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6)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未对原告进行管理、领导,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另外本案中原告雷生银系张凯以个人名义临时雇来帮忙的,从事工作具有短暂性,也不具有稳定性。同时张凯以个人名义与西宁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对金座美伦一期工程的外墙墙幕的清洗工作由张凯负责完成,其中张凯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故应当由西宁市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临时告知原告到西宁市城西区金座美伦一期工地进行清洗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对日工资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7楼工作时从7楼摔至3楼平台,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支付了医疗费某万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6)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系由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批准的以清洁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张凯。
本院认为,原告雷生银与被告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以完成某项劳动活动为目的,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由用人单位招聘原告填写的报名表等,因此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雷生银要求确认与被告青海雨浓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生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博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