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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行初55号

赵桃名、葛雪萌等与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葛某某,黄某甲,蔡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朱某某,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4行初55号原告赵某某(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葛某某(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黄某甲(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蔡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黄某乙。原告朱某某。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宗伟。委托代理人陈瑞鑫。委托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葛某某、黄某甲、蔡某某、吴某某、黄某乙、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赵某某、葛某某、黄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瑞鑫、毛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沪嘉地(2004)769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土地储备,故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该信息无法提供。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嘉地(2004)769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里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复》。被告在受理有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中认可了该批复的存在,但却不向原告提供该信息。故要求撤销被告的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沪嘉地(2004)769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里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征询,并经过搜索并未发现有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存在,沪嘉地(2004)769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地块项目当时系为土地储备项目,并未申请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年1月15日,被告遂向原告作出了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被告的答复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原均为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栅桥村村民,2004年6月,原上海市嘉定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嘉计投(2004)第681号文同意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真新搪瓷厂地块征用后进行前期开发储备,前期征地涉及真新街道栅桥村有关生产队。原告后亦涉及动迁。2016年1月6日,原告等11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嘉地(2004)769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里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复》。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局建筑与风貌特色规划管理科征询原告所需信息情况,但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同时被告又进行了电脑信息查询,仍未查到原告所要获取的信息。同年1月1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原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关前期征地立项的批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沪地(2004)04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流转处理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格。《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庭审中以沪嘉地(2004)769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应送份数”一栏下列明了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复》,故被告处必定有该方案及批复,被告不提供就是违法。对此,

本院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注意事项”一栏里对是否需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复》进行了提示、说明,被告亦向法庭说明了当时该地块系为土地储备之用,并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报送,同时亦举证证明了被告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查到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尽到合理搜索义务。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蔡某某、吴某某、葛某某、黄某乙、朱某某、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蔡某某、吴某某、葛某某、黄某乙、朱某某、黄某甲减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兴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