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369号申请执行人王永付,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袁朝军,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王永付与袁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永付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有存款4452.71元,以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乐至县天池镇注册了“乐至县军镇粮油经营部”,被执行人无证券登记信息;在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存款4452.71元予以划拨,扣除执行费用50元,案件受理费1163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3239.71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98015.2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92.15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后,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3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仲明
审判员 付 建 三
审判员 谭 开 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