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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431号

陈秀萍与李小峰、李海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秀萍,李小峰,李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431号申请执行人陈秀萍。委托代理人倪学忠。被执行人李小峰。被执行人李海兵。申请执行人陈秀萍与被执行人李小峰、李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皋开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小峰、李海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6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海兵已履行20000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海兵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陈秀萍与被执行人李小峰于2016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李小峰承诺于2017年1月23日前将本案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该承诺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