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34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家丽,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毛应奎,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郑伟、李家丽、毛应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蓓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仁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李家丽、毛应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8月22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郑伟、李家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伟、李家丽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并约定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及复利,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毛应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支付给了郑伟、李家丽,并与其约定了还贷计算。但郑伟、李家丽于2015年3月23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郑伟、李家丽、毛应奎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郑伟、李家丽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832.18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8846.75元、罚息9187.1元及复利441.01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以剩余借款本金260832.18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8846.75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郑伟、李家丽共同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毛应奎对郑伟、李家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郑伟未答辩。被告李家丽未答辩。被告毛应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郑伟。共同借款人:李家丽。保证人:毛应奎。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95%。复利计收标准:逾期利息标准。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按照还贷计划表中列明的日期和金额还款。欠款情况:郑伟、李家丽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60832.18元、利息8846.75元、罚息9187.1元、复利441.01元。保证担保情况:毛应奎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情况:2015年,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回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送达约定: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或保证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
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郑伟、李家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毛应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郑伟、李家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郑伟、李家丽应当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及费用。毛应奎作为保证人为郑伟、李家丽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郑伟、李家丽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郑伟、李家丽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毛应奎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分别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按照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毛应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毛应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毛应奎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毛应奎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毛应奎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郑伟、李家丽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毛应奎分别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
本院认为保证人毛应奎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5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郑伟、被告李家丽、被告毛应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被告李家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60832.18元,及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8846.75元、罚息9187.1元、复利441.0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6083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8846.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收的复利;
二、被告毛应奎对被告郑伟、被告李家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毛应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825元,由被告郑伟、被告李家丽负担2710元,被告毛应奎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蓓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