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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335号

张珍珍与杭州皖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健盛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珍珍,杭州皖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健盛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335号

原告:张珍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卯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杭州皖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胜贤。

被告:杭州健盛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茂义。

原告张珍珍诉被告杭州皖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皖雁公司)、杭州健盛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盛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沁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珍珍诉称:原告系在校大学生,2015年七八月份暑假期间与杭州皖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综合计件计算工时制,每月保底2500元。原告缴纳了宿舍押金100元和体检费100元后被派遣到健盛袜业公司上班,从事袜子的包装工作,但并未组织参加体检。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八月份工资2787.50元未发,杭州皖雁公司也未退还宿舍押金及体检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八月份未付工资2787.50元,并退还宿舍押金100元和体检费1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拟证明杭州皖雁公司收取原告住宿费押金100元的事实。2、明细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健盛袜业公司处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3、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受理的事实。4、薛慧慧、陈丽娟、施鑫等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十六份,拟证明原告等63人与杭州皖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虽然系复印件,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杭州皖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健盛袜业公司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外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等63人经杭州皖雁公司劳务外包到健盛袜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2、客户回单三份,拟证明案涉款项已全额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杭州皖雁公司当庭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健盛袜业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三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费用明细所载金额一致,且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审查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杭州皖雁公司与原告等63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由杭州皖雁公司以劳务外包的形式将原告等63人派遣至用工单位健盛袜业公司从事全日制的生产线工作。为此,两被告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由杭州皖雁公司提供员工,劳动工资由健盛袜业公司结算后,由杭州皖雁公司负责按月支付;杭州皖雁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其他国家规定相关费用;杭州皖雁公司遵照健盛袜业公司的制度进行生产管理,并且处理员工与劳动、人事相关的事宜,包括考勤制度的建立、员工离职和违纪处理等。健盛袜业公司已按约将原告等63人的员工工资结算后全额支付给杭州皖雁公司。因杭州皖雁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动工资,故原告等63人起诉来院。另查明,杭州皖雁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取原告缴纳的住宿押金100元。再查明,原告等63人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等63人与杭州皖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杭州皖雁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皖雁公司与健盛袜业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人员管理等均由杭州皖雁公司负责,且健盛袜业公司已将应支付的劳动工资结算并全额支付给杭州皖雁公司。原告要求杭州皖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健盛袜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皖雁公司向原告等人收取住宿费押金于法无据,且杭州皖雁公司承诺在合同终止后返还。故原告要求杭州皖雁公司返还住宿费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返还体检费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皖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珍珍工资2787.50元,并退还住宿费押金100元;

二、驳回张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皖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皖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童华辉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