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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369号

被告人刘兴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兴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阳,曾用名刘老大,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息烽县。因盗窃于2011年8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培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兴阳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窜至鲤城区北门街新厝巷1号华莱士炸鸡店,从排气孔爬入,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0元窃走。2、2016年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刘兴阳携带上述工具窜至鲤城区西街南2楼11号千尊披萨餐厅,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进入,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70元窃走。3、2016年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刘兴阳携带上述工具窜至鲤城区西街南2楼美客优铺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鲤城区雅仕美化妆品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将被害人庄某甲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5000元窃走。4、2016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兴阳携带上述工具窜至鲤城区西街北5楼7-8号亚咪咕披萨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鲤城区亚美格披萨餐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撬挖保险柜,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0000元窃走。5.2016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兴阳携带上述工具窜至鲤城区民权路艺荷园蔬食餐厅,采用爬墙、撬窗等手段进入,将被害人林某甲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000元窃走。6.2016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兴阳携带上述工具窜至鲤城区中山中路202-204号安踏体育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鲤城区雄伟体育用品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撬挖保险柜,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5000元及店内1顶鸭舌帽(无法估价)窃走。7.2016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兴阳携带上述工具窜至鲤城区中山中路269号玛卓尼男装店(营业执照名称为鲤城区菲里亚诺服装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将被害人庄某乙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956元、1部佳能牌相机(含充电器)、1块西部数据电脑硬盘(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63元)及店内的若干鞋服、包、皮带等物品(均无法估价)窃走。2016年4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东华路好运来宾馆抓获被告人刘兴阳,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手电筒2只及被害人庄某乙被盗财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营业执照、盘点表、收银日结明细、收银日报、盗窃金额明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庄某甲、吴某某、林某甲、李某甲、庄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林某乙、李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兴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58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兴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兴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阳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兴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兴阳退出赃款人民币2117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熊某某100元、陈某某70元、庄某甲5000元、吴某某10000元、林某甲1000元、李某甲5000元);退出赃物鸭舌帽1顶赔偿被害人李某甲。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2只,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