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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终86号

上诉人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宁02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2日0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宁AVG3**号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山路路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65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且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改判上诉人为缓刑。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且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改判上诉人为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对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进行了考量,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妥,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丽娟

审判员  吕晓芳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