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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498号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4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临顿路与白塔东路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吴某和放于裤子后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12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姑苏区临顿路与白塔东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吴某和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裤子后右侧口袋内的金立牌GN900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12元),后逃至百家巷东北街路口时被被害人及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缴纳人民币1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和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潘某、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已缴纳的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