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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373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373号

原告:张某。

被告:吴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在鄂州职业大学就读中专一年级,需要读五年,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生活费学费都由原告承担。××××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现在洋澜小学读四年级,儿子的费用我没有承担,但有时候为其购买生活用品。2014年3月,原告就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与其家庭成员关系处理不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被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吴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其家送达时,表示原告张某抛家不顾,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该证据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原、被告曾被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在鄂州职业大学就读中专一年级,需要读五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现就读于鄂州市洋澜小学读四年级。2014年3月,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未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相互沟通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张某外出打工,长期未归,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丙长期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应判决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因二个子女抚养成人至18周岁,共需抚养10年,原告张某应支付抚养费3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按农业平均收入计算,每年支付抚养费5661元(28305元/年×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琼艳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婚生子吴国辉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661元,支付三年抚养费,从2016年起支付至2018年。原、被告均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简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