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部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敬远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南充市一家酒吧内认识了贩卖毒品的黄某。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找到黄某购买了10小袋毒品冰毒,拿回南部县伏虎镇用于吸食和贩卖。2016年4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找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杨某将1小袋毒品冰毒,送到南部县伏虎镇某网吧外卖给了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25日晚上,陈某找被告人杨某购买1小袋毒品冰毒吸食,被告人杨某将1小袋毒品冰毒送到南部县伏虎镇老街某网吧门口卖给了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到南充市城北车站找到贩卖毒品的黄某,用500元钱在黄某处购买了10小袋毒品冰毒,拿回伏虎镇进行吸食和贩买。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梁某某、张某某入住南部县伏虎镇某宾馆VIP003房间,被告人杨某提供毒品冰毒一起吸食。同年4月27日8时许,南部县公安局伏虎派出所民警例行工作查获,发现南部县伏虎镇某宾馆VIP003房间内有吸食毒品的用具,并将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梁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在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8小袋毒品冰毒,并将其带回伏虎派出所进行盘问,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向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商品净重含量计量检验,其意见为:被查获的8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含量为3.0575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所送检从被告人杨某挎包内查获的8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提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取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记、尿液抽样取证清单、尿液检验笔录、尿液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表、证人陈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书、商品净重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宾馆内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在盘问中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结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3.057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国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