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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505号

王某与庞孟豪、梁廷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庞孟豪,梁廷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2505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凯,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徐庆阳,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正浩,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孟豪,男,199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梁廷为,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庞孟豪、梁廷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告已与被告庞孟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