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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275号

岳夕停与朱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夕停,朱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275号

原告:岳夕停,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言修,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世军,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岳夕停与被告朱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夕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夕停诉称:我与被告朱世军相识,2007年2月17日,被告因养猪之需向我借人民币4600元,并立下书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元,利息2116元(按年利率5%计息,自2007年2月17日算至2016年2月17日),合计6716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署名为朱世军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夕停与被告朱世军相识。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并立下书面借据,约定正月十五以后给付部分借款,剩下每二年付15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4600元,有其所立书面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元及利息2116元,合计671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军借原告岳夕停4600元及利息2116元,合计67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锐

审 判 员  夏怀兵

人民陪审员  钱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