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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394号

彭应华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应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注册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394号原告彭应华,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121X7),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同平,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注册号:510400000028743(1-1)],住所: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一村(市气象局内)。负责人伍同平,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应华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攀分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应华,被告中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分公司负责人伍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应华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成煤炭攀分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中成煤炭公司承包的盐边县盐择路鳡鱼至观音岩段水泥砼路面建设D3合同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5767701.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成煤炭分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同意以工程造价以审计金额5778090元为准并确认被告中成煤炭攀分司已支付原告5721807元,尚欠38283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283元。

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成煤炭公司与盐边县顺达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盐边县顺达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将盐边县盐择路鳡鱼至观音岩段水泥砼路面建设D3合同段工程发包给中成煤炭公司施工,工程造价5767701.45元。同年6月18日,中成煤炭攀分司与彭应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成煤炭公司将承包的盐边县盐择路鳡鱼至观音岩段水泥砼路面建设D3合同段工程发包给彭应华施工,工程造价5767701.45元。合同签订后,彭应华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验收。2014年1月20日,盐边县审计局经审计出具书面《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果》载明,工程名称盐择路鳡鱼至观音岩段水泥砼路面建设D3合同段,合同价款5767701.45元,送审造价5779672元,审定造价5778090元,审减造价1582元。中成煤炭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盖章签字,同意审计结果。2015年8月25日,彭应华与中成煤炭分公司签署《结算清单》载明,盐择路鳡鱼至观音岩段水泥砼路面建设D3合同段审计金额5778090元,已支付5721807元,应支付38283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同意该结算并签字盖章。其后,彭应华找中成煤炭公司以及中成煤炭攀分司催要欠款无果。2016年7月1日彭应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成煤炭公司与盐边县顺达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成煤炭攀分司与彭应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中成煤炭公司将其承建的的工程通过其下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成煤炭攀分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鉴于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和交付使用,且已经通过当地相关部门审计,中成煤炭攀分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应华工程欠款38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