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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580号

李建洋与何培兴、陆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洋,何培兴,陆入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80号

原告:李建洋。

被告:何培兴。

被告:陆入翠。

原告李建洋与被告何培兴、陆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洋、被告陆入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建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何培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5个工作日后返还,日息8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培兴未予返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暂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陆入翠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拿到过钱,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李建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及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建洋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陆入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借条和账户交易明细不知情,没有拿到过钱;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何培兴、陆入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建洋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何培兴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李建洋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李建洋及被告陆入翠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何培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日息8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培兴未予返还本息。另查明,被告何培兴与被告陆入翠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洋与被告何培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培兴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李建洋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李建洋要求被告何培兴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培兴在与被告陆入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入翠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被告陆入翠关于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没有拿到过借款的辩称意见,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培兴、陆入翠返还原告李建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05元,由被告何培兴、陆入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方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