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272号之一原告李桂芝,女,1954年8月7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人,现住。原告孟凡华,男,1972年4月5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人,现住。原告孟凡静,女,1983年2月3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生,司机,群众,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西老官寨村人,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临西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6983390—9。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振河,该公司经营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组织机构代码80771358—9。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追加被告刘海利,女,汉族,1984年5月8日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龙旺村人,现住。追加被告范爱青,女,汉族,1973年4月4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原告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诉被告张博、临西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孟凡静及其与原告李桂芝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振河、郑长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及被告通达公司,申请追加刘海利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孟凡静及其与原告李桂芝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博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振河、郑长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刘海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申请追加范爱青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对部分查明事实先行裁判。后于2016年7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博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振河、郑长喜。追加被告刘海利、范爱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诉称,2016年2月15日6时10分,张博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临西县白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426m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孟某、刘丽华、刘文海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刘丽华死亡,刘文海受伤,轿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刘丽华、刘文海无责任。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孟某为城镇居民,现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93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产生误工损失8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临西县公安局对孟某的尸检笔录,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委会土葬证明。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委会关于孟某与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关系的证明,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5、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关于孟某的身份信息,孟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临西县公安局河西分局证明,企业职工档案,就业失业登记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完税证明。6、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委会关于李桂芝劳动能力的证明。7、张博驾驶证及冀E×××××行驶证复印件。8、通达公司与刘海利签订的冀E×××××经营合同书。被告张博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或待刑事审结后再行处理,无其他实质性答辩意见。被告张博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9、张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E×××××行驶证、道路运输证。10、与范爱青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冀E×××××实际车主为刘海利,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刘海利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通达公司与刘海利签订的冀E×××××经营合同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多人伤亡事故,对原告损失同意依法依据进行赔偿,但应给其他伤亡人员预留赔偿份额。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追加被告刘海利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与范爱青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追加被告范爱青辩称,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情,但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范爱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通达公司与刘海利签订的冀E×××××经营合同书。14、与刘海利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15、与张博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16、张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E×××××行驶证、道路运输证。17、冀E×××××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3、17,原告、范爱青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证明系适格赔偿权利人。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夫妻关系应提交结婚证,或由民政部门出证。原告当庭解释孟某与李桂芝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后,本院向仁庄村支部书记刘兆青、村委委员刘兆堂、村民孟庆忠核实,孟某与李桂芝系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合身份信息,二人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构成事实婚姻。被告对核实情况仍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民政部门结婚证及公安机关户籍证明。鉴于其在两次庭审中仅有异议,均无相反证据,且要求提供证明在事实婚姻下,相关部门难以出具,故不予采纳。同时,核实孟某与孟凡华、孟凡静关系与证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证明孟某身份信息。被告认为户籍为手写,且与事故中姓名不符,应提供机打户籍,并加盖户籍警印章,现无法证明为非农业。
本院认为,孟某户籍虽非机打,无户籍警印章,但出具户籍的公安机关已加盖印章,并予认可,就户籍中“孟庆合”与本案“孟某”证明同系一人。同时,孟某身份信息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内容一致,户籍中户别已明确载明为“非农业”,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不是有效证明。
本院认为,李桂芝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进行鉴定。李桂芝相对于孟某,不属法定“被扶养人”范畴。同时,孟凡华、孟凡静作为子女,对李桂芝负法定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9、16,原告、张博及范爱青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资格。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8、11、1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通达公司亦同时提交,范爱青证明车辆转让过程,虽然目的不一,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10、15,张博、范爱青证明之间租赁关系;证据12、14,刘海利、范爱青证明车辆转让。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认定。此外,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刘海利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并在张博交通肇事刑事卷宗中调取其与范爱青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交警部门对范爱青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15日6时10分,张博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沿白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km+426m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孟某、刘丽华、刘文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刘丽华死亡,刘文海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临西县公安局经尸检,认定孟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2月19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张博驾驶机动车夜间或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在无中心隔离设施或无中心线道路上,遇对方来车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刘丽华、孟某、刘文海无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张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华、孟某、刘文海无责任。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通达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2013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刘海利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冀E×××××产权归刘海利,营运手续归通达公司所有。营运前,向通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防护网除外的计价器、电台、顶灯,办理营运手续的综合费用等所有费用。运营期间,每月25至30日,向通达公司交纳包括公司服务费、电台服务费等在内的综合费500元,并按每月150元预交下年度保险费。合同期间,转让车辆需通达公司同意,方可办理转让手续。通达公司每次收取5,000元转让手续费,如私自转让视为刘海利自行终止合同。2013年11月21日,刘海利在未告知通达公司,未付5,000元转让手续费情况下,将冀E×××××转让给范爱青。2015年3月19日,范爱青与张博签订租赁合同,将冀E×××××租赁给张博经营,期限自签订合同次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庭审中,通达公司对刘海利之后车辆在范爱青、张博个人间的转让与出租,不予认可。并表示冀E×××××每月应交纳综合费300元,但2016年该车未予交纳。死者孟某,身份证号,原户籍姓名孟庆合,非农业户籍,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镇仁庄村人,原临西县机械厂工人,身份证住址临西县河西镇二机厂家属院76号。其与李桂芝在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李桂芝,身份证号,系孟某之妻;孟凡华,身份证号,系孟某之子;孟凡静,身份证号,系孟某之女。2016年3月24日,本案事故中伤者刘文海向本院表示,放弃向张博、通达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2016年7月28日,张博向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支付赔偿款70,000元。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华、孟某、刘文海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冀E×××××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张博负担。冀E×××××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博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部分,由张博进行赔付。原告主体资格。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而致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现李桂芝,系孟某之妻;孟凡华,系孟某之子;孟凡静,系孟某之女。均为死者孟某的近亲属,应为本案全部适格赔偿权利人。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主张,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主张,被告认为应按农村计算。鉴于孟某为非农业户籍,原临西县机械厂工人,现户籍虽不再如此划分,临西县机械厂也不复存在,但户籍性质不应变更,孟某仍应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5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未予采信,李桂芝亦非孟某生前法定被扶养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5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丧葬费为:46,239元÷12月×6月=23,119.5元。3、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但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系丧葬费外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4、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认为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但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系丧葬费外的法定赔偿项目,故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张博另行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孟某死亡赔偿总额为:482,820元+23,119.5元+1,000元+800元=507,739.5元。本院(2016)冀053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205,000元,且已支付完毕。现不足部分,应按法律规定,由有过错方承担。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故应由张博赔付。张博已赔付70,000元,应在其承担数额内折减。其应赔偿数额为:507,739.5元-205,000元-70,000元=232,739.5元。关于通达公司,冀E×××××转让未经其同意,该公司对刘海利之后车辆流转亦不认可,未与范爱青、张博签订经营协议,事发前冀E×××××已停止交纳综合费,故通达公司与范爱青、张博不能形成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关于刘海利,事发时冀E×××××已经转让,刘海利非该车实际所有人或控制人,亦不享受该车经营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转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不足部分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海利依法不应担责。关于范爱青,事发时虽为冀E×××××实际所有人,但将车辆租赁给张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租赁下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范爱青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亦不应担责。追加被告刘海利、范爱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张博及通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待刑事审结后处理,现张博交通肇事案本院已经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共计232,73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李桂芝、孟凡华、孟凡静负担85元,被告张博负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