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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765号

李兰娃与屈经礼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屈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7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屈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25日。委托代理人屈某甲,男,生于1992年2月5日,系被告屈某某侄子。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12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5月9日,被告屈某某向她丈夫郭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4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2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说被告屈某某又要借款2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向她丈夫打欠条一张,约定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4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3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她丈夫还款10000元。2007年6月17日,二被告又向她丈夫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她丈夫还款10000元,并就原有两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屈某某承认前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均为自己所借,被告王某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并保证从2015年起每年还款30000元(分两次,公历6月底前还15000元,公历12月底前还15000元),到2018年底共还款120000元,还款必须按时,只能提前不能推后,如有推迟,则按原始条据计算本息一次还清。2015年她丈夫去世,2016年1月29日二被告给她还款1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她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两张,证明屈某某借款90000元整,月利率2%。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屈某某借款90000元,王某某为担保人,并且双方协议还款事项。

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李某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他二爸屈某某现在重病,目前在西安治病。现在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能力,看能不能少些。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李某某所陈述的都是事实,2002年7月16日的借款20000万元,当时是他给郭某某打的欠条,同时被告屈某某也给他打了欠条,钱给了屈某某,他没有接手,后来他们三方达成还款协议时,他对被告屈某某借郭某某的这90000元承担保了证责任,如果屈某某确实没有能力那他就可以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屈某某现在有偿还能力,多了可能不行,少了肯定可以。他现在有工资,并且解放路有房产,还产生租赁费。被告王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9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之夫郭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400元,担保人王某某,被告屈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02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之夫郭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王某某向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将该20000元交给被告屈某某,屈某某又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2003年4月15日,被告屈某某向郭某某还款10000元,2007年6月17日向郭某某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某之夫郭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屈某某向郭某某偿还120000元,分4年8次付清,从2015年起每年分两次还款3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还款必须按时不能退后,如有推迟,按原始条据计算本息,一次还清。被告王某某对该还款协议予以担保。协议当天,被告屈某某给付郭某某现金10000元。原告李某某之夫郭某某去世后于2015年7月份,被告屈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3500元,2016年1月29日给付原告李某某6500元。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李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夫郭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王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李某某之夫郭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在还款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明确、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屈某某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时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原始条据承担偿还本金90000元并以2%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02年5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已付4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屈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