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陈立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兰,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龙,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发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钟燕飞,分别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发钊、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鸟批发市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龙,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钟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发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谢发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334412.5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6209.03元,包括正常息6142.42元、罚息26.10元、复利40.51元;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谢发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1362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发钊名下位于中山市××镇×ד××”××明珠花园××房的房产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对被告谢发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谢发钊因购买中山市××镇×ד××”××明珠花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66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20043512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谢发钊以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4日向谢发钊发放贷款366000元。自2015年10月被告谢发钊已经连续拖欠原告4期应供款未还,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被告谢发钊拖欠应供款未还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谢发钊所拖欠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两份;3.欠供明细表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及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各一份;5.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辩称:1.涉案债务在具体清偿时应当先将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谢发钊所欠债务,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2.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发钊追偿,并且债务人谢发钊及原告应配合答辩人将本案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答辩人,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对借款担保事实及解除合同无异议,但合同解除后只能计算正常利息,且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不同意按上浮50%计算,亦不应当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谢发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下属东升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升支行)与被告谢发钊(借款人和抵押人)、三鸟批发市场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被告谢发钊向农业银行东升支行借款36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镇×ד××”××明珠花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
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日的利率为年利率6.12%);
三、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4日;
四、借款人谢发钊以所购买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
六、合同通用条款第10.1.2条款和10.2.1条款均约定:保证和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0.1.4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第12.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第12.9款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东升支行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谢发钊发放了366000元贷款。同时,2012年6月27日,农业银行东升支行与被告谢发钊就中山市××镇×ד××”××明珠花园××房的房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之后,被告谢发钊亦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农业银行东升支行还款,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谢发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谢发钊尚欠借款本金334412.58元及利息6209.03元(包括正常息6142.42元、罚息26.10元、复利40.51元)未予偿还。同时,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谢发钊亦未取得涉案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当庭主张从2015年10月15日提前收回被告谢发钊的全部贷款本息。另查:原告为追偿涉案贷款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625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下属东升支行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由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下属东升支行涉案的借款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谢发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涉案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谢发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其次,鉴于被告谢发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手续,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的,原告作为贷款人享有要求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谢发钊追偿的权利。第三,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于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谢发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债务人被告谢发钊及担保人三鸟批发市场公司负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62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鸟批发市场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属东升支行与被告谢发钊、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发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34412.5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数额为6209.03元,包括正常息6142.42元、罚息26.10元、复利40.51元;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334412.58元为计算基数,均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三、被告谢发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625元;
四、如被告谢发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
五、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发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3307元,诉讼保全费2291元,两项合计559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重彬
审 判 员 梁 瑜
代理
审判员 林谊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婷余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