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梦娇。现随李某乙生活。婚前,李某乙给付李某甲彩礼款68800元,三金折价款30000元。李某甲陪嫁物品有冰箱1台、洗衣机l台、饮水机1台等物品及支票1支(30000元),上述陪嫁物品除30000元李某甲认可已自行支出外,其他物品现仍在李某乙家中存放。2014年12月间,李某甲曾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和好迹象。现李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李某乙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梦娇,由李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李某甲返还全部彩礼。原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乙双方因家务等发生矛盾后分居时间较长,尤其是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梦娇随李某乙生活时间较长,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今后仍随李某乙生活为宜,由李某甲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较妥,但李某甲对婚生女李梦娇享有探视权。李某乙给付李某甲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导致其生活困难且有村委证明,李某甲应当酌情返还。给付的三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且属个人专属物品,不予返还。李某甲的陪嫁物品属李某甲个人财产归李某甲所有。原审判决:
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梦娇仍为李某甲与李某乙之女,随李某乙生活,由李某甲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4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李某甲对婚生女李梦娇享有探视权;
四、李某甲返还李某乙彩礼款30000元;
五、李某乙返还李某甲冰箱l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l台。上述第四、五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嫁到被上诉人家中后,为其生育子女却遭受到了被上诉人全家的欺辱和打骂,被迫回到娘家,被上诉人全家仍不停打电话恐吓、闹事。原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婚生女抚养问题,上诉人觉得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更有利于孩子成长。陪嫁单上还有金佛。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李梦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0000元,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财产金佛一个或折价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家人辱骂、暴力恐吓上诉人和闹事纯属子虚乌有。被上诉人曾多次求人或本人及家人去上诉人家叫上诉人回来,但其要离婚。孩子李梦娇被上诉人一直抚养至今,上诉人现在又想改判由其抚养绝不可能。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也应归还。上诉人应予返还婚前定情财产5000元和金戒指2个,电动摩托一辆。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中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说明材料”,欲证明上诉人多次受被上诉人殴打,被迫返回娘家,结婚后虽有部分彩礼,但为被上诉人购置了衣物等生活开支。2、老凤祥珠宝保证单,欲证明婚前其购置金佛一个,价款2970元。李某乙质证认为金佛是在其处。“说明材料”说被上诉人和其父母多次打骂上诉人不属实,也没有购置过衣物。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婚生女李梦娇随李某乙生活时间较长,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今后仍随李某乙生活为宜,李某甲应承担一定抚养费,李某甲对婚生女李梦娇享有探视权。李某乙给付李某甲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导致其生活困难,李某甲应当适当予以返还,但原判决酌情认定返还彩礼金额偏高,应予以调整。给付的金佛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属个人专属物品,不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李某甲返还李某乙彩礼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平
审判员 胡晓明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艳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