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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658号

惠东县吉隆镇盛发鞋材贸易行与黄、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镇盛发鞋材贸易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658号

原告:惠东县吉隆镇盛发鞋材贸易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317847),住所地惠东县。经营者:刘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许永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红岭居委平多路九龙,系。

被告:黄,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惠东县,现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314。

被告:蔡,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2X。

原告惠东县吉隆镇盛发鞋材贸易行诉被告黄东新、被告蔡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新、被告蔡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吉隆镇盛发鞋材贸易行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惠东县吉隆镇增兴鞋厂,经常向原告经营的盛发鞋材贸易行赊购鞋料。于2015年5月1日和2016年4月1日经已双方结算的两条欠条合计人民币4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4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东新、被告蔡连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吉隆镇盛发鞋材贸易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4××847)的经营者为刘浩明。被告黄东新是原惠东县吉隆增兴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2,已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的经营者。原告持用印制有“增兴鞋业制品厂”的便笺书写的两张《欠条》主张被拖欠货款41000元,其中一张由被告蔡连君签名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盛发跟厂人民叁万久仟元正,¥39000元”,另一张由被告以增兴厂黄东新名义签名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盛发跟厂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正¥4300元正汇2300元正2016-4-18余欠2000元”。原告提供加盖“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两份人口信息全项,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惠东县吉隆增兴鞋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黄东新及被告蔡连君的身份信息、人口信息全项、两张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东新、被告蔡连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持两张分别由被告黄东新、被告蔡连君签名出具的《欠条》主张被拖欠货款41000元,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人口信息全项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惠东县吉隆增兴鞋厂是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其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黄东新承担。被告蔡连君系被告黄东新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东新欠原告的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连君对本案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东新、被告蔡连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货款41000元给原告惠东县吉隆镇盛发鞋材贸易行的经营者刘浩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黄东新、被告蔡连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辉

代理

审判员  王科丰

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