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97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苏德军。被告王美珍。被告王小培。被告张彩霞。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王小培、张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乌云、
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王小培、张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苏德军、王美珍发放12万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7.4%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苏德军、王美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苏德军、王美珍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小培、张彩霞签订个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培、张彩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德军、王美珍发放了12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8月5日开始逾期,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德军、王美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2370.69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44276.25元,逾期利息4567.18元,逾期利息罚息3920.59元,共计115134.71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按年利率26.1%计算);2、被告王小培、张彩霞就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王小培、张彩霞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共8页,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债务合法有据。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15页,证明被告苏德军、王美珍向原告贷款12万元整,用于装修店面,贷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7.4%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王小培、张彩霞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据),共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2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发放此笔贷款给被告苏德军、王美珍指定账户的事实及还款方式、还款账户等事实。第四组证据:利息单,共1页,证明被告苏德军、王美珍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370.69元及逾期本金罚息44276.25元,逾期利息4567.18元,逾期利息罚息3920.59元,共计115134.71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共1页,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王小培、张彩霞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苏德军、王美珍发放12万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7.4%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苏德军、王美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苏德军、王美珍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小培、张彩霞签订个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培、张彩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1月30日,将12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苏德军、王美珍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苏德军、王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370.69元及逾期本金罚息44276.25元,逾期利息4567.18元,逾期利息罚息3920.59元,共计115134.71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2年11月3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小培、张彩霞签订个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2万元贷款,被告苏德军、王美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苏德军、王美珍在2013年8月5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苏德军、王美珍返还借款本金6237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苏德军、王美珍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小培、张彩霞签订个保证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王小培、张彩霞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小培、张彩霞签订个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王小培、张彩霞自愿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苏德军、王美珍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小培、张彩霞在本案中对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小培、张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德军、王美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德军、王美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借本金62370.69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44276.25元,逾期利息4567.18元,逾期利息罚息3920.59元,本息共计115134.71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按年利率26.1%计算);
二、被告苏德军、王美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王小培、张彩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小培、张彩霞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德军、王美珍追偿;被告苏德军、王美珍应于被告王小培、张彩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小培、张彩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6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德军、王美珍、王小培、张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乌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茜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