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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546号

张某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庆,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永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越检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犯危险驾驶罪,以刑事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庆及其辩护人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庆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庆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78.4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庆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路段时,被在该处执行查处酒驾任务的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庆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7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违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庆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张某庆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庆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53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庆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庆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罪,可对被告人张某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庆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庆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庆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国强

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

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