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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615号

刘军帆与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彭年平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刘军帆,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彭年平,张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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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615号原告刘军帆,男,1976年1月16日,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紫阳街紫阳路。

法定代表人:彭年平,执行董事。委托代��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彭年平,男,1971年12月17日,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张苗,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原告刘军帆与被告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年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张苗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帆及其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年平、第三人彭年平、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彭年平共同出资设立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原告占49%的股份,第三人彭年平占51%的股份,从事食用粮油、瓜果蔬菜等食品批发零售及配送。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管理不当导致严重亏损,同时原告与股东之间出现严重信用危机,不宜再进行公司经营,经协商,彼此都表达不愿继续经营的意愿,但原告与第三人彭年平就对解散公司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2、被告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1份和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出资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8日共同出资设立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出资金额和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与性质。3、被告公司银行账号信息1份,货物清单1份,债权明细1份,车辆行驶证2份。证明原告���第三人在经营期间没发放工资、公司财务严重亏损的事实,维持将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4、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出现严重的信任危机、公司僵局以及曾同意解散公司意愿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3中的债权表来看,证明公司在盈利。第三人彭年平、张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关于公司经营不善、管理不当导致严重亏损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为要求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方法未穷尽公司不应解散。原告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管理不当,公司业绩甚是不好,导致严重亏损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没有事实和证据及法律支持。(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强调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是一个限制条件,同时,该条又规定了两个必要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必要条件未提供证据证实两个必要条件的出现,又没有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即使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那还有一个最公平的途径,就是股权收购或转让。但原告书面都没有做,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有滥用诉权之嫌。甚至在公司于5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也没有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二)原告之所以提出公司解散的诉讼,就���不想干了。就是想借用权力来达到其一已之私。

二、答辩人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一)答辩人公司目前在正常经营中,公司业务较好,由多份食品配送合同正在履行期内。(二)答辩人公司账户余额现有人民币13万余元,没有赤字,即未出现亏损。另从原告提供的《债权表》看,公司现有债权55586元,也能证明答辩人公司还在盈利,没有亏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彭年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一)《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后,与2015年6月30日与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粮油系列产品的供销合同,正常营业。(二)被告公司与潞水中心小学签订的《食品供货合同》一份,与下东中学签订的《下东中学食堂食品供货安全责任书》一份等,证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有多份食用油供货合同在履行,尚在合同期内。(三)《长沙周转库出货单》1份,《出货单》1份,《送货详单》1份,证明公司正常运营。(四)被告住所地,办公现场,库存照片9张。(五)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刘军帆2016年3、4月份以来,一直在干扰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公司的盈利或亏损,账上的余额13万元,不能证明是盈利,仅仅是余额数字。第三人张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公司的盈亏。第三人彭年平称:

一、答辩人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出现法定的解散情形。公司成立至今,业务较好,期间没有出现亏损,一直是正常经营。目前还有很多业务在开展,有多家单位的食品配送是由我公司配送,并没有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

二、原告刘军帆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从未正式与答辩人协商过公司解散事宜。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协商过甚至为提及公司解散事宜。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在此之前,答辩人毫不知情。甚至在5月24日(起诉后)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在原告也没有提及公司解散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彭年平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张苗称:

一、原告刘军帆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从未正式与答辩人协商���公司解散事宜;起诉后也未告知答辩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答辩人的合伙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从未与答辩人协商过甚至未提及公司解散事宜。直至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才知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解散公司之诉,且已开庭一次。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如因原告此行为给答辩人带来相关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二、答辩人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出现法定的解散情形。公司成立至今,业务较好,期间没有出现亏损,一直是正常经营。目前还有很多业务在开展,有多家单位的食品配送是由我公司配送,并没有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情形。第三人张苗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军帆与第三人彭年平共同出资设立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刘军帆占49%的股份,第三人彭年平占51%的股份,从事食用粮油、瓜果蔬菜等食品批发零售及配送。公司设立后,为了更好的拓展公司的业务,原告原告刘军帆与第三人彭年平经协商同意,将第三人张苗纳入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张苗不占公司的股份,但共同承担公司的盈亏。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刘军帆与第三人彭年平产生矛盾和意见,原告刘军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茶陵县食安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刘军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肖玉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文海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