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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951号

珠海市南田农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材制品厂与珠海市横琴民发股份合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南田农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材制品厂,珠海市横琴民发股份合作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南田农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材制品厂,经营场所:珠海市。

负责人:黄建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苇丛,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杰,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横琴民发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南田农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南田公司制品厂)诉被上诉人珠海市横琴民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南田公司制品厂起诉称,诉讼双方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2008年5月12日、2010年4月1日签订3份《构件厂租赁合同》,约定民发公司将位于横琴四塘村附近的原构件厂场地和储放场地出租给南田公司制品厂使用。2015年1月4日,珠海横琴规划国土局对南田公司制品厂作出(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南田公司制品厂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为由对南田公司制品厂处以罚款。南田公司制品厂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行政判决均认定南田公司制品厂租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而非生产自留用地,民发公司也非珠海市法定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将上述土地对外出租。民发公司明知其无权出租土地,却将土地出租给南田公司制品厂,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民发公司应当因其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向南田公司制品厂赔偿损失。南田公司制品厂诉请判令:1.原民发公司所签《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民发公司赔偿南田公司制品厂损失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民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南田公司与横琴农合办签订《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横琴农合办将位于横琴四塘村附近的原构件厂场地和临时储放场地约1200平方米、临时建筑200平方米及周边土地、水、电和场地内的设施出租给南田公司使用,租期2年。2008年5月12日,南田公司制品厂与横琴农合办签订《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上述场地,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南田公司制品厂再次与横琴农合办签订《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租赁上述场地,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南田公司制品厂为南田公司的分支机构。2006年8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横琴农合办改制成立民发公司,民发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成立。2011年2月17日,民发公司向南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土地租用协议的函》,通知解除民发公司与南田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要求南田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前从租赁土地上搬离。2014年12月,经珠海市测绘院的测量,南田公司制品厂厂区占地面积18761.99平方米。2015年1月4日,横琴规划国土局作出珠横新规土行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南田公司制品厂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横琴镇石山村以西山边搭建临时厂房,占地面积18761.99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南田公司制品厂作出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人民币168857.91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8日,横琴规划国土局向南田公司制品厂留置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田公司制品厂认为横琴规划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滥用职权且显失公平,遂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横琴规划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横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南田公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南田公司制品厂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珠中法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从南田公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看,其诉请确认其与民发公司签订的《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由民发公司赔偿损失,而与民发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签署《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南田公司而非南田公司制品厂,南田公司制品厂系南田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后,南田公司制品厂虽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10年4月1日两度与横琴农合办签署了上述土地的《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但横琴农合办早于2007年改制成为民发公司民发公司,横琴农合办的主体在当时已不存在,南田公司制品厂与横琴农合办所签的两份合同对于民发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南田公司制品厂虽事实上使用了上述租赁合同所涉的土地和建筑物,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南田公司制品厂并非该《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无权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其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南田公司制品厂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珠海市南田农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材制品厂的起诉。南田公司制品厂上诉称,一、虽然《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是以南田公司的名义与民发公司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南田公司制品厂,一审裁定也确认南田公司制品厂事实上使用了上述协议所涉的土地,因此,《土地租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已经作了变更,南田公司制品厂是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是适格的主体。

二、横琴规划国土局做出的珠横新规土行罚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针对的对象主体也是南田公司制品厂。

三、南田公司制品厂作为南田公司的分支机构,既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也能代表总公司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是适格的主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并责令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横琴农合办改制成立民发公司,因此,横琴农合办为民发公司的前身,从法律关系上,民发公司是承继横琴农合办的权利和义务。原审裁定认为南田公司制品厂与横琴农合办所签的两份合同对于民发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2006年3月30日与民发公司签订《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南田公司,但其后南田公司制品厂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10年4月1日与民发公司续签了上述租用构件厂场地的《构件厂场地租赁合同》,在续签这两份合同后,合同主体已经作了变更,该合同是以南田公司制品厂的名义签订的,故南田公司制品厂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是适格的。综上所述,南田公司制品厂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春杉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杨晓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