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020号
原告: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健,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乙,系原告于某甲之妹。���告:于某丙,系原告于某甲之妹。
被告:宁某,系被告于某丙之夫。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政委、齐健及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5年10月25日,周长英带领三被告在泰安市×××新区××医学院商业街西头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拨打110才脱险,后三被告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于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遭到殴打后于当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头痛,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四天。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且对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不管不问,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2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30.20元��护理费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253.60元;2、三被告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乙辩称,因为原告打我母亲,我们一起去找她理论,让她给我母亲道歉,结果原告与我们发生撕打,是原告先打的我们。
被告于某丙辩称,原告告我们不对,是我母亲打的原告,发生纠纷主要是因为九月十三是我母亲的生日,原告打我母亲引发,后来我们才发生的撕扯。
被告宁某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是我岳母打的原告。原告起诉我们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及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均系周长英女儿,被告宁某系于某丙之夫、周长英的女婿。因原被告在为母亲周长英过生日时,原告于某甲曾同其母亲和他人发生过争执,2015年10月25日早上9时许,周长英带领本案三被告在泰安市×××���区××医学院商业街西头同原告于某甲发生撕扯,原告之子于政委赶到现场后也加入。报警后,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龙泉派出所出警,事件得以平息。原告随后入泰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四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573.20元。2015年10月27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09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00元。据此,2015年12月30日高新区公安局分别对上述包括原被告、周长英、于政委在内的参与斗殴的六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每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审理中,因周长英参与对原告的殴打,应系本案侵权人之一,本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周长英参加诉讼并放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书、门诊及住院发票、鉴定费单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三被告及周长英殴打他人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原告参与撕扯,对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中周长英参与对原告的殴打,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放弃,对放弃部分各被告不再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的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没有医嘱和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以被告及周长英一方承担60%为宜,在扣除周长英应承担的份额后,由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宁某赔偿原告于某甲各项损失1351.44元(包括医疗费2573.20元、误工费1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003.20元,三被告及周长英按照60%赔偿,计1801.92元,扣除周长英应承担的450.48元)。
二、以上款项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宁某互负连带责任,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