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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714号

成丽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李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成丽娟,李庆华,周德华,周遵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负责人龙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丽娟,女,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华,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华,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遵平,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丽娟、李庆华、周德华、周遵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成丽娟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庆华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七星关海子街镇蚂蝗村路段,与被告周德华驾驶的贵F×××××号重型平板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成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100.30元。七星关交警大队作出B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另,贵F×××××号车的承保人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车主为被告周遵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68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庆华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周遵平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周德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贵F×××××号重型平板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人为周遵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F14481号无责,故保险公司只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公司对引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成丽娟乘坐被告李庆华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七星关海子街镇蚂蝗村路段,与被告周德华驾驶的贵F×××××号重型平板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成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2015[四]第B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德华、乘客成丽娟无责。原告成丽娟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作相关检查后,到七星关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顶部皮肤裂伤;2、左顶部皮下积气;3、面部挫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5100.30元。涉案贵F×××××号重型平板货车已由被告周遵平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李庆华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号重型平板货车驾驶员周德华无责任。因贵F×××××号重型平板货车已由被告周遵平向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庆华承担责任。对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所称该公司只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为原告成丽娟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七星关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所支付费用5100.3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0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1840.00元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0天,该费用为600.00元(30.00元/天×20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元(30.00元/天×20天);5、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2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184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980.3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庆华过错造成,故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980.3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成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李庆华承担。宣判后,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赔偿原则,违法加重上诉人赔偿额度,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成丽娟1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错误,营养费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成丽娟、李庆华、周德华、周遵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成丽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违法加重上诉人赔偿额度,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成丽娟100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成丽娟提交的七星关和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成丽娟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称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喻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云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