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400号
原告:汪振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隆鑫,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濮时雨,男,住址同上。
原告汪振齐诉被告濮阳隆鑫、濮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莲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齐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隆鑫、濮时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振齐诉称:被告濮阳隆鑫因经营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濮阳隆鑫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息2分,承诺于2014年4月26日还清,被告濮��雨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偿还了15万元,现仍有5万元本息未能偿还给原告,导致本案纠纷。综上所述,被告濮阳隆鑫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归还,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濮时雨作为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日,截止2016年4月26日为90000元),合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汪振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濮阳隆鑫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汪振齐借款20万元,被告濮时雨作为保证人的事实。濮阳隆鑫、濮时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汪振齐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濮阳隆鑫向汪振齐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月利息按2%计算。濮时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现借款早已到期,但是濮阳隆鑫、濮时雨却未归还。汪振齐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按照20万元本金计算,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汪振齐与被告濮阳隆鑫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濮阳隆鑫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振齐要求被告濮阳隆鑫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振齐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汪振齐陈述,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对还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举证说明,故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按照20万元本金计算,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月利率为2%,计算为200000×2%÷30×700+50000×2%×2,已经超过原告汪振齐诉请的90000元,本院按照原告诉请要求90000元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濮时雨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借���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隆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振齐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140000元(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濮时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濮阳隆鑫、濮时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莲莲
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
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