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邻水县合流供电所处将重约0.2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邻水县供电所处将重约0.2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公诉机关运用多媒体展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的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的一天,在黄某某上班的合流供电所,他拿1个包子的毒品给我,后来我给了他200元现金。2015年11月初的一天,黄某某在合流供电所卖了一个包子的冰毒给我,当时没有给钱给他,后来我用支付宝给他转了250元还是200元,我记不清了。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吕某某辨认出黄某某是向他贩卖毒品冰毒的人。(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在合流请黄某某吸毒时,他问过我可不可以拿到冰毒,我就给他说过如果你要买,我可以联系帮你购买,所以黄某某就有了联系我购买冰毒的事情。2015年10月份在泽达安置房附近将1个包子(接近1克)以100元的价格给了黄某某。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刘某某贩卖毒品,是我和他一起吸食毒品的时候,他自己告诉我的,我在刘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只有少部分大约0.5克卖给了吕某某,我当时卖的是200元每个包子,每个包子重约0.2克。我卖给吕某某的冰毒赚了点钱,但是吕某某没有将钱给齐,所以就相当于没有赚。我就知道刘某某手里可以购买到毒品了,于是我就想在刘某某那里购买毒品来吸食,这时我朋友吕某某打电话问我手里是否有毒品,叫我卖点给他,我说我身上没有,我要联系一下,我觉得吕某某本来也是认得到的朋友,碍于朋友关系不好处,我才跟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卖一个包子(意思是1克毒品)给我,刘某某说每个120元,我说怎么这么贵,后来我就和刘某某讲成每个包子(1克冰毒)100元,讲成后刘某某就叫我去泽达安置房交易,刘某某拿了一个包子(1克冰毒)给我,我拿了100元钱给刘某某,我拿到毒品后就回到合流供电所,将购毒的毒品冰毒倒了些出来,然后又打包卖给吕某某,当时按照200元每个包子(重约0.3克的样子)价格卖给吕某某,是在供电所交易的,当场我记得他没有拿钱给我,后来他是给了我100元还是50元,我记不清了,之后吕某某又找我购买冰毒,于是我又均了一个包子给他,还是以200元的价格成交,这次吕某某没有给现钱,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其他的毒品被我和同事张某某在合流供电所吸食完了。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两次将0.2-0.3克左右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了吕某某。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经黄某某辨认出吕某某就是他购买了毒品冰毒的人员。4.其他证据。(1)吕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2015年11月4日吕某某转账200元账户信息。(2)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刘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与吕某某的通话记录。(4)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黄某某不是在逃人员。(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6)抓获经过,黄某某系2016年1月13日17时抓获到案。(7)拘留决定书,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刑事拘留。(8)情况说明,黄某某的上家刘某某已另案处理。(9)情况说明,2016年1月14日因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16日对黄某某予以了刑事拘留。(10)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黄某某、吕某某系吸毒人员,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1)邻水县拘留所执行回执。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的意见:1.对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丹(实习)附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