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242号
原告:仇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天霞与被告叶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淑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平、被告叶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伟华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叶伟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回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
被告叶伟华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所出具的借据是一份虚假的借据,并非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发生。原告儿子章鹏翔因借钱给他人收不回来无法向家里人交代,故要求被告帮忙出具一份虚假借据用以隐瞒家里人。2、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原告称150000元为现金交付,没有取款证明,也没有转账凭证,150000元是长期存放在家里,不符合现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也没有款项交易,原告举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叶升仓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虽然出具借条,但该借条系原告儿子章鹏翔要求被告出具用以欺骗原告,并无实际借款;2、证人叶耀辉的证言,以证明被告虽然出具借条,但该借条系原告儿子章鹏翔要求被告出具用以欺骗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该借条虽系被告亲笔出具,但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该笔借款与被告,该借条系原告儿子章鹏翔要求被告出具用以欺骗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证据1,认为证人叶升仓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称因被告告诉过其为了帮助章鹏翔欺骗原告而出具借条,后来又称章鹏翔告知其该借条出具的原因,且出具借条的时候其在场,但证人对被告与原告儿子合伙做短期借贷生意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原告对证据2,认为证人叶耀辉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借条时,证人不在场,只是听说的,且证人在2014年就没有给案外人叶辉辉工作,其并不了解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证人叶升仓的证言称被告出具借条时在场,是原告儿子要求被告出具用以欺骗原告,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叶伟华因缺资向原告仇天霞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叶伟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华向原告仇天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伟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150000元与被告,其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原告儿子章鹏翔要求被告出具用以欺骗原告。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通常不会无缘由出具借条给他人,且借条中明确写明出借人系原告。俩证人与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与原告不相识,证言可信度较低,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被告叶伟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伟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华应偿还原告仇天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叶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淑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