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177号
原告:许飞,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周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忠,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东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飞与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0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7月到被告鼎元公司工作,从事油漆工工作。被告鼎元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2015年7月、8月份的工资10500元。
原告等人于2016年1月向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公司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告知书及拖欠工资明细。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告知书提出异议。被告鼎元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许飞经被告鼎元公司招录进入该公司工作,从事油漆工工作,约定每月工作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标准等。被告鼎元公司拖欠原告许飞2015年7月、8月份的工资合计10500元。后原告许飞等人于2016年1月向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鼎元公司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鼎元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被告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被告鼎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告知书及被告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提出异议。原告许飞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被告公司拖欠职工工资明细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许飞为被告鼎元公司工作,被告鼎元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给付原告许飞工资。本院对原告许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鼎元公司拖欠原告许飞工资未给付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鼎元公司应对已给付原告许飞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鼎元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飞工资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江苏鼎元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管爱军
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
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