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902号
原告:马元,
委托代理人:马兴召,
被告:韩桂峰,
委托代理人:刘思义,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元诉被告韩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干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委托代理人马兴召、被告韩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阚凤林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觉得阚凤林还款能力差,没有借给阚凤林,后经担保人韩桂峰担保,并书面同意为阚凤林担保借款,借款约定了期限和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桂峰辩称:原告放高利贷并没有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以及借款用途,该笔借款发生后,才找到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并且是在酒桌上碍于情面所签,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并且起诉借款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期限,被告所签担保属于一般担保,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阚凤林向原告马元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马元现金陆万整(60000),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还,借款人阚凤林,担保人韩桂峰,2014年1月12日,月息2分五”。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阚凤林向原告马元借款,被告韩桂峰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还”,该约定是指只要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形,不论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担保人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责任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韩桂峰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案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马元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在债务人不偿还的情况下,即可以要求担保人韩桂峰承担担保责任。故马元要求韩桂峰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韩桂峰应当对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诉求的利息18000元,按照本金6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韩桂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干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