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265号原告洪江良,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38号26楼D-01室。法定代表人周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忠林,男。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晓颖,女。
原告洪江良与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辅臣建功公司)���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实多商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山,被告辅臣建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林,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江良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与被告辅臣建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进行配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12月31日辅臣建功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由于两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及未结清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原因,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辅臣建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59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497.82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03,95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8,022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按照每月4,738元标准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退工损失21,321元,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02.70元,要求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江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招退工信息,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是2010年10月9日;3、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残程度八级;4、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二份、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证明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二年;5、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三份,证明原告尚有8,022元医疗费没有报销;6、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在医院三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中2014年1月1日住院22天、2014年4月14日住院88天、2015年1月12日住院4天;7、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二天护理服务费,每天150元;8、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工伤之后辅臣建功公司共发给原告工资48,214.18元;9、2014年度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保缴费变更情况,证明2015年度原告可享受年休假15天;10、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50元、住院期间摩托车停放在停车场的停车费510元,其余是医疗期间看病支出的来回车费440元;11、2011年11月17日、12月26日、12年3月26日的收据3张,证明益实多商务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12、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证明辅臣建功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3、就诊清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的发生;14、病历卡,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15、电销配送单(若干),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16、证人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底薪2,750元,其余根据配送计件形式计算,不存在加班情况。
被告辅臣建功公司辩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由其派遣至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工作,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基本工资,原告在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20元。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该期间不存在差额,不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其在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其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原告300元护理费。原告工伤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理赔,不同意支付原告自行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待遇范围内的交通费,原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范围之内,原告要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2015年12月1日辅臣建功公司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告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已及时在社保操作平台上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和返还���动手册,原告以工资尚未结清为由不同意办理离职手续,责任在原告,其不需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2015年度内原告未提供劳动,不需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被告辅臣建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工资明细表,证明辅臣建功公司每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了理赔;3、劳动合同2份,证明工资报酬的组成约定,及约定员工在当月收到工资后15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作为员工认可支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无误;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18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经诉讼解决交通事故纠纷;5、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因工资差额原因而拒绝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益实多商���公司辩称,其与辅臣建功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辅臣建功公司和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9中的2014年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据10至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城镇缴费单位变更情况和证据16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城镇缴费单位变更情况系打印件,无相关部门加盖印章,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李某、杨某某虽到庭证明两证人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底薪2,750元、其余按每件20元计算的计件工资,但证人李某表示其猜测原告的工资组成与其相同,证人杨某某表示其没有见过原告的工资单、两被告亦未告知其原告的工资组成,对本庭询问“原告有无告诉你他的工资收入与你一样?”的问题,证人称“应该说过”,可以说明两证人均难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辅臣建功公司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实发金额认可,但对其中的工资组成不予认可。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对被告提供辅臣建功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均不持异议。因被告辅臣建功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行制作,其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组成属实,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告洪江良与被告辅臣建功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辅臣建功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从事配��员工作;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20元+其它各种津贴及补贴200元加奖金另计;原告因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要而加班的,按照用工单位政策执行加班,须经用工单位同意并履行审批手续等。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辅臣建功公司再次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仍由辅臣建功公司派遣至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合同期内每月劳动报酬为1,620元,若用工单位或用人单位安排原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与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原告均需填写《加班申请单》,须经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企业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裁等人员)书面批准后方可执行;原告知晓并同意原告未履行前述加班加点审批手续与程序,擅自滞留工作场所或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均将不予认可,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加点期间的劳动报酬等。2010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3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035.6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80,013.60元,剩余8,022元属于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2015年12月1日辅臣建功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经下达,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通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后到我公司,我公司将依法与你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及结算手续,并将全力与你配合,办理好相关工伤理赔的所有手续及其它工伤待遇手续”。2015年12月底原���依该通知至辅臣建功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手续,由于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结清工资,因此拒绝办理退工手续。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辅臣建功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59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497.8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5、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03,950元;6、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8,022元;7、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8、支付2014年1月22日的停车费、拖车费560元;9、返还劳动手册,按照每月4,738元标准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退工损失;10、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02.70元;11、返还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3月26日的押金共计10,000元;要求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责任。2016年5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辅臣建功公司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768.93元,并由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辅臣建功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61.02元,并由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辅臣建功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并由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辅臣建功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300元,并由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辅臣建功公司应返还原告劳动手册,并由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益实多商务公司返还原告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3月26日的押金共计1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和两被告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辅臣建功公司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至6月辅臣建功公司在发放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中,扣发原告的借款共计5,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其驾驶的摩托车拖车费和拖车费共计560元。被告辅臣建功公司已为原告正常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再查明,被告辅臣建功公司实发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7,303.83元、7,445.30元、2,877.29元、2,460.30元、2,460元、2,678.80元、4,607.55元、3,546.85元、4,408.70元、5,175.95元、6,239.66元、7,651.54元。被告辅臣建功公司实发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合计48,214.18元(其中已扣除5,3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辅臣建功公司同意在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中扣除原告剩余的借款4,7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辅臣建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8,022元、并由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辅臣建功公司基于原告工伤后会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同意支付交通费220元,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对此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可两被告的关于交通费部分的上述意见,不再要求支付其余部分的交通费。同时,原告同意两被告关于支付护理费300元的主张,不再要求支付其余部分护理费。原告和两被告确认辅臣建功公司于2016年6月将劳动手册交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其月工资由底薪2,750元及按配送计件(每件20元)方式计算的奖金,并主张其于2013年度的平均工资为4,738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加200元补贴加上��班工资组成;两被告均表示没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申请的流程。
本院认为,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构成意见不一;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200元补贴加班工资,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负有对原告出勤、工作内容安排和工作量进行考核等管理职能,被告辅臣建功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负有工资发放的职责,因此两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中,除基本工资和200元补贴外,其余部分系加班工资;原告签署的二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员工若加班的,须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的内容,两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提出加班的申请单或安排原告加班的相应证据;现因两被告未能提���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对两被告主张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的意见未予认可,其虽然未能提供该部分工资系计件工资,但依据原告与被告辅臣建功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其它各种津贴及补贴200元+奖金另计”的约定,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工资收入中除了基本工资和200元补贴外,其余部分为奖金。况且原告的工作性质系配送员,益实多商务公司根据原告完成每次的配送任务计发相应提成,符合该行业的惯例与特征。至于原告主张的月基本工资为2,750元,因既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劳动报酬中包含有加班工资的主张,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该部分工资性质为奖金。原告要求将被告辅臣建���公司于2013年度每月实发工资数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本院自可准许;经计算该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数为4,738元。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扣除辅臣建功公司已发上述期间工资48,214.18元和原告的剩余借款4,700元后,辅臣建功公司应补发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97.82元,并由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辅臣建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辅臣建功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4,738元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59元,由被告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辅臣建功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和交通费22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不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余部分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本院自可准许。被告辅臣建功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已经提前告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虽然原告按照通知要求于该月底至辅臣建功公司办理工资结算手续以及拟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对工资结算持有异议并因此明确不同意办理离职手续,即使辅臣建功公司结算工资有误,原告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能成为拒绝办理离职手续的理由或借口,因此辅臣建功公司未能及时办妥离职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辅臣建功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辅臣建功公司按照每月4,738元标准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退工损失21,321元并由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整年度处于停工留薪期而未出勤提供劳动,其要求辅臣建功公司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02.70元、由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辅臣建功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8,022元、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此外,按照裁决的裁决结果,辅臣建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益实多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益实多商务公司返还原告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3月26日的押金10,000元。因原告于2016年6月收到劳动手册,因此辅臣建功公司不需再交还原告劳动手册,该项内容本院在本案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江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797.82元,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江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59元,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江良护理费300元,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江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220元,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江良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江良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6日及2012年3月26日的押金10,000元;
七、驳回原告洪江良要求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每月4,738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退工损失21,321元、由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洪江良要求被告上海辅臣建功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802.70元、由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