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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1317号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317号

原告:杨某,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两个子女均归原告抚养;3.婚后家里置办的东西和四万元存款归原告一半。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发生男女关系,后因怀孕不得已随原告回四川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性等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女儿未满月就外出务工,儿子刚满月又外出离家,两年都不曾回家看望原告及子女;原告生病,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恶语相向;被告父亲骨折,原告请假回家照顾老人半月反遭被告辱骂;被告不信任原告,共同务工挣的钱,全转由被告父亲保管;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亲人因事借钱,被告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婚后仍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亲人有事向原、被告借钱,被告长期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不放心原告,原告为消除被告疑虑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开摩托车脚摔骨折,原告尽心尽力照顾被告至被告生活自理,时经一年有余,但即便如此,被告仍不改以往,没有一句好话,时常奚落原告,为金钱长期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5年5月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判决不予准许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2.我们收到的起诉状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起诉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被告是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知相爱,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一子一女;4.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吴某1、吴某2亲笔书写的信件。原告质证认为书信的内容表达过于成熟、激烈,不是孩子真实意思表达,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吴某1、吴某2在原、被告务工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在表达思想、实施行为上虽有一定的自主能力,但并不完全,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部分采纳。2.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9日的离婚起诉状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单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曾经是有共同债权37000元,但在2014年年底前各债务人均已还清,除用去的部分,现只余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认可有共同债权37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辩称各债务人均已偿还,但被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该债权是否确已收回,本院无法查明,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其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因此,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部分采纳;3.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被告残疾并不是原告诉讼离婚的主要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悉心照料多月,被告受伤与否,均不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此证据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提供的发票1张。原告质证认为开房确系原告,但住房的人为原告表弟张某,时间是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张某为帮助原告参加诉讼而来的渠县,与其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

本院认为,张某与原告是何关系,本院无法查明,即便该发票曾由原告保管,也并不能就此妄断原告与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对此证据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2006年2月20日生育长女吴某1,2007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吴某2,2012年10月23日在渠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原、被告在位于渠县城北乡跃进村九组的一楼一底房屋上共同加盖房屋一层,并在其旁加建一楼一底房屋三间,购买了家具(4个床、2个衣柜、1套沙发)、家电(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和摩托车1辆。婚后共同债权37000元(包括在原告父母处的25000元,原告弟弟处的10000元,原告堂弟处的2000元)。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2015)达渠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不就便同居生活,生育了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性、文化学识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夫妻间矛盾时有发生。2012年10月在共同加修房屋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悉心照顾多月,但此期间原、被告又多次为金钱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无音讯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吴某1、吴某2两个孩子,被告虽当庭提交了吴某1、吴某2的书面意见,但庭后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将其两个子女带到本庭,由本庭当面询问相关意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因此,对于此二份意见是否确系吴某1、吴某2二人的真实意思,本院无法确信,对该二份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庭后,本院多次就子女抚养问题向原、被告电话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一个小孩随其生活,被告则要求两小孩均由其直接抚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都有责任和义务使子女健康成长。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两子女均由被告父母代为照料起居生活,但考虑到被告父母随着年龄增长,其身体状况等多方面原因,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抚养能力,吴某1由其母亲杨某直接抚养、吴某2则由其父亲吴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和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为原则,原、被告婚后共同加盖的房屋及购买的家具、家电、摩托车等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37000元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吴某1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吴某2由被告吴某直接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位于渠县城北乡跃进村九组的一楼一底房屋上共同加盖的房屋一层及其旁加建的一楼一底房屋三间的使用权由被告吴某享有;婚后共同添置的家具(4个床、2个衣柜、1套沙发)、家电(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和摩托车1辆归被告吴某所有;婚后共同债权3700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文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米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