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路段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何某从事故现场被带至交警莒县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某经交警莒县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至该大队,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同年4月18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赔偿对方损失121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某已赔偿对方的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兰庆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廷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