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0988号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恒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朱恒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988号

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9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姚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恒勇。

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恒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姚宏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原告为其担保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昊锐牌SVW7209CJD型号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另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情况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被告约定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逾期还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及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代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3860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38605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昊锐牌SVW7209CJD型号小型轿车折价、转抵押或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3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恒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支机构授权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四页,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

四、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抵押事实。

五、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事实。

六、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姚宏借款人民币65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昊锐牌型号SVW7209CJD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向姚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65000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9月13日还款813元,同年10月13日还款813元,同年11月13日还款65000元;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8‰/天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姚宏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到65000元的收条。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车辆(号牌为浙G×××××)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违约金4605元,合计3860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姚宏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部分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等,被告朱恒勇未按约向原告清偿代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恒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8605元并支付代偿款占用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在上一项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朱恒勇名下的号牌为浙G×××××的昊锐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恒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朱恒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