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479号
原告:赵石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
被告:凌智亮。
被告:镇江优渥生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留村南朱八队。
法定代表人:赵伟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石金与被告凌智亮、镇江优渥生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石金和委托代理人赵建荣、被告凌智亮、被告优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琦、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凌智亮驾驶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五区西门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为被告凌智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入院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天)、二次住院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2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6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将近80岁,故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入院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凌智亮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智亮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优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凌智亮驾驶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新村五区西门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智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L×××××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优渥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高血压3级、腔隙性脑梗死,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1天。后原告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490.28元(含被告凌智亮垫付的24378.2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凌智亮支付原告的护理费6240元,京口区关爱家政服务部出具护理费收据一张。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称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脑梗和高血压用药与本案无关,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条款以及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诊疗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凌智亮驾驶苏L×××××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智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承保了苏L×××××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上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予赔偿。由于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490.28元,有病历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脑梗、高血压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不高于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52天。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确定按每天23元计算52天营养费计119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营养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不至于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3976.2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250元(医疗责任限额损失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损失7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726.2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凌智亮共垫付原告30618.2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石金各项损失33976.28元。
二、原告赵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凌智亮30618.28元。
三、驳回原告赵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佳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行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纪尔基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