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刑初109号

毕某甲、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毕某甲驾驶面包车前往赤壁市神山镇宋河村,行至宋河道班路段时,遇神山镇毕畈村村民但某乙驾驶面包车搭乘妻子陈某、儿子但某丙从神山镇前往赤壁城区,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随后,被告人毕某甲又邀约被告人毕某乙等人,将但某乙、但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但某丙的伤为轻伤(二级),但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乙级。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但某乙、但某丙、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舒某、毕某丙、但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但某丙、但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华斌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徐 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