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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313号

王帮玉与文波、文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帮玉,文波,文本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313号

原告:王帮玉,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文波,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皋城西路**号*幢*层*号。

被告:文本海,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皋城西路**号*幢*层*号。

原告王帮玉与被告文波、文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波、文本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帮玉诉称:原告在鼓楼新天地开一小型超市,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文波向原告供应酒与矿泉水,原告向文波预付货款,自2013年9月被告文波向原告超市陆续供货,但被告文波不守信用,未按原告预付的款项供货,截止2015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仍欠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文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文本海在担保书中签字以自己名下田家炳中学斜对面的回迁房为被担保人文波作担保,被告文波未按照拟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担保人文本海对所担保的数额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令:1、两被告归还欠款75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文波、文本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文波欠款75000元的事实。证据3、担保书与房屋搬迁验收单,证明:被告文本海为被告文波签字以回迁房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文波、文本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其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已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9月,原告王帮玉因经营小型超市与被告文波约定,由被告文波向其供应酒与矿泉水,原告向文波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文波未依约提供货物,2015年1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文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文本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担保人文波所欠原告预付款75000元提供房产担保(田家炳中学斜对面回迁房),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担保被担保人文波在两年内还清原告欠款,并向原告承诺每月1号至3号还款3125元,因被告未按照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供应酒与矿泉水业务关系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文波尚欠原告预付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已到期的还款协议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协议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文本海对以上欠款提供房产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城镇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本案房产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房产担保应为无效。但被告文本海同时为文波所欠原告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文本海应对以上文波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帮玉预付货款75000元。

二、被告文本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丙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