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411号原告周发全,男,汉族,教师,住大庆市大同区利民小区。被告冯伟,男,1976年7月23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九路福瑞家园。被告冯海兵,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
原告周发全诉被告冯伟、冯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发全、被告冯伟、冯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发全诉称,原告与王宇、被告冯伟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冯海兵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1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共欠原告726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二被告迟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周发全借款本金726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4年12月26日至还款全部结束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伟辩称,对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只是一份借款合同,当时被告冯伟只签完字但并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冯伟并不欠原告这笔钱。
被告冯海兵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字是被告签的,钱收没收到被告冯海兵不清楚,被告冯海兵不同意还款。原告周发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6日王宇与被告冯伟、向原告借款72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由被告冯海兵连带担保及中间人是姜言龙的事实。被告冯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冯海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冯伟是否收到该笔借款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记载内容以及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中间人等事实。2、姜言龙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证人姜言龙证实,证人与被告冯伟是大学校友,与原告周发全是同事。通过证人,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行为。被告冯伟找到证人,让证人联系原告周发全借款,原告找到周发全,周发全同意借款。2014年12月6日,在周发全的车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时有证人、原告周发全和被告冯伟,然后周发全拉着冯伟又找冯海兵签的字,周发全在车上把72600元交给了被告冯伟,交钱时被告冯海兵不在场。被告冯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是伪证,其承认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但是没有接收到原告的钱,称原告说给被告冯伟汇款,后来又说不汇了。因为大庆市市区离大同区比较远就没来取条,原告说把这个借款合同给姜言龙了,让姜言龙给撕了。被告冯海兵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只是表示被告冯伟是否收到原告周发全的借款并不清楚。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原、被告都认可通过中间人进行的经济往来。且本次借款合同的签订时证人在场,证人自述一直跟随原、被告签字全程,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关键依据。被告冯伟虽称证人证言系伪证,但其表述与一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已经实际给付给被告72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冯伟、冯海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王宇、被告冯伟向原告周发全借款72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管辖法院为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被告冯海兵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连带担保的范围为王宇及被告冯伟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周发全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周发全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该借款合同约束。被告冯伟虽抗辩其未收到借款,但并未举出证据否定姜言龙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和姜言龙的证人证言,可确认原告周发全将72600元借与王宇及被告冯伟,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冯伟作为连带债务人尚未偿还借款,故被告冯伟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72600元。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周发全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范围在书面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有义务对上述借款的本金、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周发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伟、冯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周发全借款本金726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冯伟、冯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