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6144号

安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144号

原告:安某某,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就辞去工作,长期在外喝酒、上网打游戏不顾家,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给予被告半年改正机会,但被告至今未改,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到不读书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会尽量改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自由认识恋爱,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11月9日撤回离婚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均陈述,是在1个月前未开始一起居住的,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2份,户口页2页,李某乙的出生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持家,共同抚养子女,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相待,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岳跃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