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邮政局办公楼。负责人黎友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凤,女,1960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邓毓华,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张杨,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周美凤、邓毓华、张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廖蔚与被告邓毓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负责人黎友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周美凤、张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美凤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30.26元及利息665.43元、罚息345.97元,合计21098.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毓华、张杨对被告周美凤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承担保证人担保的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1090元以及本案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周美凤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0318511311445150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向被告周美凤提供个人贷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种植经营活动,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款,第一年还本不低于30%。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9.6%,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邓毓华、张杨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美凤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周美凤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周美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30.26元、利息665.43元、罚息345.97元。
被告邓毓华辩称,被告周美凤是其妻子,其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9930.26元、利息665.43元、罚息345.97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争取年底前还清欠款。被告周美凤未作答辩。被告张杨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美凤、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周美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周美凤发放贷款,被告周美凤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邓毓华、张杨自愿为被告周美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要求被告周美凤支付复利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中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即计算罚息也计算复利实际上是对被告施以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关于复利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所以,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请被告周美凤支付复利的问题,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要求被告周美凤支付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周美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方负担,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周美凤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美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9930.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9日,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
二、被告邓毓华、张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周美凤、邓毓华、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汝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