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330号原告齐超,男。被告邹明喜。委托代理人石海权,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超与被告邹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超、被告邹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齐超诉称,于2015年11月15日被告邹明喜因生活用款从原告齐超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前,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明喜辩称,该笔欠款不是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的款,而是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及除草剂欠的货款,共计200000元,且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已经给付原告54000元,剩余146000元未给付。剩余146000元被告未给付的原因是: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合型除草剂有质量问题导致十家农户使用该除草剂后谷子全部死亡,原告与十家农户达成了赔偿协议,给农户的赔偿款原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中应扣除赔偿款。第二,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混合型除草剂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合作社成员签定的谷子回收协议,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剩余货款中应予以扣除被告损失款。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邹明喜从原告齐超处赊购共计167700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又从原告处赊购谷友牌除草剂,以上共计价款为20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5日前,但未抽回原欠据。2016年1月12日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4000元,剩余146000元未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邹明喜应给付原告齐超货款的数额及时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四组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证据2、借据一枚;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6组证据,证据1、收条一枚;证据2、抵押证明一份;证据3、农作物种植合同协议复印件50份(共50页);证据4、赔偿协议10份(共10页);证据5、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证据6、光盘两张。原告出示证据1、2、3、4,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且借据真实有效,被告知晓借据内容,不具有欺骗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据不是因生活用途借款,而是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是原告后加上去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共赊购200000元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出示证据1、2、6,属于无争议事实;出示证据3,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后卖给合作社成员的事实;出示证据4,证明原告赊给被告混合型除草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5,申请证人韩某某、包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两种除草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50户农户无法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事实。证人韩某某出庭证实“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农作物种植合同,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没有雇佣关系,是我帮被告销售谷种、化肥和混合型除草剂(具体品牌记不清楚了),化肥和农药是我与原告送到农户家中,后混合型除草剂出问题,我与原告回收了一部分除草剂,原、被告之间的账目问题我不参与,只听被告说是赊销”,证人包某某出庭证实“2016年我种谷子,想买除草剂,韩某某和原告一起给我送的混合型除草剂,我使用该除草剂之后谷子都死了,后来我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原告至今未给付”。当庭放弃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与农户签定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与农户之间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齐超虽未与被告邹明喜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及谷友牌除草剂,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形式确认该买卖关系,故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给付货款54000元,剩余货款146000元,被告邹明喜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混合型除草剂有质量问题,导致农户谷子死亡,农户与原告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与农户签定的谷子回收协议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把原告给农户的赔偿款及被告的损失款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原告起诉的200000元借据中不包括混合型除草剂的价款,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齐超化肥、谷友牌除草剂款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161元,被告邹明喜负担3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春 娟
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
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