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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114号

龚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某,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114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居民。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季在西安打工时相识,2009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在蓝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冯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竟然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9月,被告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假释回家。

原告原以为被告出狱后会对其态度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被告出狱当天就对原告进行殴打,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感到与被告生活对其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便只身一人到西安打工,双方此后分居生活,再无任何联系。综上,被告屡屡对原告施以家暴,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季认识,双方认识后在一起生活,被告上班赚钱养活原告,原告一直没有上班,所有的共同财产均是被告创造的。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11年3月11日在蓝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冯某甲。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依法逮捕,2012年3月31日,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被告被假释。2016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原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签收调解书,致调解协议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向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