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999号
原告:柳桂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振兴北路1号1-3层。
负责人:李福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王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黄东峰,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桂录与被告陈庆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于同年6月26日申请参加诉讼。原告柳桂录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812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4147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5931.8元(包含假肢安装费、置换费、维修费及康复期间住宿费,因原告并未实际进行假肢安装,庭审中其自愿放弃该项主张),结合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53871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0月15日11时27分,被告陈庆全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沈马公路溱潼镇洲南村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柳桂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姜公交认字[2014]第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全、柳桂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就诊情况: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出院诊断:多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肢严重毁损伤等伤情。
三、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桂录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股部中下1/3平面截肢、肠系膜修补、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僵硬,分别属五级、十级、十级、十级伤;2、建议其伤后休息期9个月、护理期至安装假肢后3个月(其中前一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3个月。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五、原告截止2014年12月15日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前在苏K×××××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78元……”,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
六、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瓦工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七、柳庭旺系原告柳桂录之父(1930年12月7日生),周四头系原告柳桂录之母(1933年12月1日生),其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柳桂福、柳桂寿、柳桂荣、柳桂英、柳玉兰和原告柳桂录。
八、王长凤系原告柳桂录之妻(1952年10月22日生),其与原告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柳新春和柳新芹。
九、原告的损失情况: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1800元),②护理费为30000元(原告一直未进行假肢安装,经询问鉴定人员,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所载: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其休息期为9个月,故酌定原告护理期为9个月,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人×2人×30天+100元/天/人×1人×240天=30000元),③误工费39617.25元(52823元/年÷12个月×9个月=39617.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④残疾赔偿金398122.83元(依据侵权责任法,37173元/年×10.71年=398122.83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82387.8285383.72元(截止鉴定之日,原告父亲年满85周岁,母亲年满82周岁,妻子年满63周岁,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年限在法律规定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据此,原告父母(即柳庭旺与周四头)之间,原告与其妻(及王长凤)之间,均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柳庭旺:24966元/年×原告主张的5年×0.63÷7人=11234.7170元;周四头,24966元/年×原告主张的5年×0.63÷7人=11234.7170元,王长凤:24966元/年×原告主张的12年×0.63÷3人=62914.32元,合计85383.7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83506.5755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15900元,⑦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②-⑦项合计570023.8280元。
十、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扣除已经赔付的款项,交强险限额尚余1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822322元。
十一、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94309.08元。赔偿责任承担一、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61823.8280元(1800元+570023.8280元-110000元=461823.8280元),被告陈庆全按责应承担706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3276.67277094.28元。3、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309.08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保险金66016.3656585.45元(94309.08元×7060%=66016.3656585.45元),原告自行承担28292.7237723.63元(94309.08元×3040%=28292.7237723.63元,该款项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983.95349370.65元(110000元+323276.67277094.28元-28292.7237723.63元=404983.95349370.65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94309.0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桂录各项损失合计404983.95349370.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4309.08元。
三、驳回原告柳桂录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依法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负担491元,被告陈庆全负担114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147元,由被告陈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844元,依法减半收取422元,由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娅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