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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934号

孟繁毅与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繁毅,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毅,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彬,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住所地抚顺沈抚新城。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东,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男,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孟繁毅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一、原审判决对村委会向孟繁毅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未查清。孟繁毅依据2011年3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村委会一审时表示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其二审庭审时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借款发生在上届村委会任期内,对该笔借款是否偿还并不清楚。发回重审后,应结合借款的来源、交付、用途等方面准确认定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的准确数额。

二、据村委会陈述,在2011年3月8日的借条上签字的刘强、金维汉分别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现二人及当时的村会计申玲均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对申玲的询问笔录记载,申玲陈述该笔借款确实存在,但在其担任会计期间,该笔借款已经还清。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对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刘强、金维汉、申玲进行询问,以准确认定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何书通

代理

审判员  王向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洁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