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399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表人:许罗德,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雪飞。
被告:许彩彬。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雪飞、许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齐雪飞、许彩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1.55%,扣减已经支付的266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717元)、滞纳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5元每日的标准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85元),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并减少为:被告齐雪飞、许彩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1.55%,扣减已经支付的266.6元,暂算至2016年8月3日为1716.4元)、滞纳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7元。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齐雪飞、许彩彬于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8日,被告许彩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齐雪飞为被告许彩彬妻子,应被告齐雪飞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并签署《【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许彩彬已了解并知悉上述合约内容,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同意与被告齐雪飞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本息和费用,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齐雪飞发生或出现合约项下的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齐雪飞采取的违约措施均适用于本人;本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被告许彩彬仍应按本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齐雪飞与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86号签订合约编号为2016年消借字第0108002815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齐雪飞发放贷款70000元,用于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个月;原告审批后,将贷款划入被告齐雪飞提供的户名为齐雪飞,账号为62×××28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信用贷款按照被告齐雪飞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齐雪飞账户中自动扣收按动用金额的3%作为贷款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每日滞纳费1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每增加10000元递增每日滞纳费5元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的,以自动扣款行使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被告齐雪飞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齐雪飞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齐雪飞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在履行合约时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采用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按约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签订的次日向被告齐雪飞发放了贷款7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齐雪飞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齐雪飞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266.6元后未再支付款项。至今被告齐雪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68.14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约计算并扣减266.6元后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约计算的滞纳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1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雪飞、许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96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为1716.4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算)、滞纳费(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齐雪飞、许彩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