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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881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东伟、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东伟,陈静,魏银亮,王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881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东伟。被告陈静。被告魏银亮。被告王秋霞。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东伟、陈静、魏银亮、王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陈东伟、陈静、魏银亮、王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陈东伟于2014年3月20日在东明农商银行曙光路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10.7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魏银亮。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4194.18元,止2016年3月8日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81490.40元。陈静系陈东伟的配偶,王秋霞系魏银亮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陈东伟、陈静、魏银亮、王秋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东伟、魏银亮、陈静、王秋霞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东伟与原告下属的曙光路支行(原曙光路分社)签订了(东)个借字(2014)年第90114303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曙光路支行借款300000元给陈东伟,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安装,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该期限内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魏银亮作为保证人与曙光路支行签订了(东)高保字(2014)年第901143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银亮为曙光路支行与陈东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曙光路支行与被告陈东伟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曙光路支行借给陈东伟3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10.75‰。陈东伟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曙光路支行于当日将300000元划入被告陈东伟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归还本金886元,仍欠本金299114元,累计偿付利息24194.18元。因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陈东伟和陈静系夫妻关系,魏银亮和王秋霞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曙光路信用社更名为曙光路支行。曙光路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东伟和陈静的结婚证复印件、王秋霞和魏银亮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陈东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魏银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东伟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东伟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东伟借款时,尚属被告陈东伟、陈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陈东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伟、陈静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东伟已经归还本金886元,其应归还本金299114元,已经偿付利息24194.18元应予扣除。因被告魏银亮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3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银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伟、陈静追偿。原告主张魏银亮的配偶王秋霞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魏银亮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霞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伟、陈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114元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7日按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本金299114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罚息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7日按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本金299114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24194.18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魏银亮对上述债务在3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东伟、陈静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被告陈东伟、陈静、魏银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圣磊

代理

审判员  李勇才

人民陪审员  杨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