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3426行初8号原告王家全,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邦泽,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平,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会东县大崇镇崇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定华,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厚平,村文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家全认为被告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崇镇政府)未履行对会东县大崇镇崇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兴村委会)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罗德芬、
人民陪审员孙光全、管兴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履行依法监督村务公开的职责,并申请追加崇兴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21日,合议庭向第三人崇兴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罗德芬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担任本案的
审判长,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余发云、
人民陪审员孙光全、管兴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了答辩状,合议庭当庭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答辩状。原告王家全、被告大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邦泽、委托代理人刘清平,第三人崇兴村委会主任姜定华、委托代理人陈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全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大崇镇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被告大崇镇政府于2016年1月7日签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王家全诉称:原告在崇兴村4组生活期间,发现崇兴村村务财务使用情况存在严重问题,事关自身利益的村集体资产使用、经营、处置情况明细账及村上各项收入支出情况明细账等村务财务信息,从未在任何场合进行过公开,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公开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形式,向大崇镇政府申请监督村务公开,2016年1月7日被告进行了签收,但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仍未收到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责令村委会向原告公开崇兴村2012年至2015年村务财务明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大崇镇政府申请村务公开,镇政府于2016年1月7日签收,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未作出相应答复。
被告大崇镇政府辩称:根据国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崇兴村村务进行公开,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范围,根据《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村务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属于条例规定的村务公开事项,根据《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地十六条规定:如果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等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因此,村务公开属于村民自我管理、民主监督的范畴,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另外,从崇兴村的会议记录、向镇政府上报的村务公开登记表及崇兴村村务公开栏中公开的村务都能清楚的反映出该村村务公开的情况,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从未在任何场合进行过公开”。关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对崇兴村村务进行公开,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收,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一事属实,但答辩人认为自己不是村务公开的主体。原告诉崇兴村村务公开不透明一事,曾向会东县纪委、纪检监察站反应过,答辩人根据原告所反应的情况,通过书面和网络的形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的“村务公开申请书”,答辩人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登记,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进行了当场答复,但原告以已经起诉为由拒绝签收。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16年5月1日再次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再次拒绝签收。答辩人虽然未在法定时间内进行答复,但这项工作一直在持续过程中,答辩人采取了补救措施,履行了答复义务,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不履职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大崇镇政府文件,证明镇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3、崇兴村上报的村务公开情况表,证明1、崇兴村履行了村务公开、村务公开透明,2、镇政府履行了督查职责。4、崇兴村村务公开栏照片,证明1、崇兴村履行了村务公开、村务公开透明。5、2016年3月28日大崇镇纪委对原告的答复意见,证明大崇镇政府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已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6、2016年5月1日大崇镇纪委对原告的答复意见,证明大崇镇政府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已采取补救措施,对原告的申请再次作出答复。第三人崇兴村委会述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事项,依据大崇镇政府文件,村委会已经及时予以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崇兴村委会已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范围制作了相应的党务、政务、财务、事务及服务公开情况登记表,相关信息表制作完成后除本村留档外,已及时将相关材料在村务公开栏处进行张贴公示并报备留存。鉴于崇兴村委会对原告请求公布的事项已经给予了及时的公布,原告的村务公开申请又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崇兴村委会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兴村委会党务、政务、财务、事务、服务公开情况登记表,证明崇兴村村务公开内容。2、村务公开栏照片,证明崇兴村已按照规定履行了村务公开职责。3、会东县大崇镇崇兴村现金日记账、公共运行维护项目记录,证明崇兴村委会财务公开的内容。4、证人冯朝福、陈有祥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崇兴村委会对村务、财务支出每个月都会做出公开,被每个季度向镇政府报备。已按照规定履行了村务公开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镇政府为政务公开主体,不存在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职责情况,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指导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本案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履行对崇兴村委会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却否认被告对自己的告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大崇镇政府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内部通知性文件,无需向原告告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不能有效证明村委会向群众公开透明过,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明,证据4公开的信息没有按照我所申请的时间期限和内容公开,有存在不公开的行为,没有看见2015年公共维护资金使用的明细公示。
本院认为,第三人未公开与原告没看见不属同一概念,原告也不能以此作为第三人未进行村务公开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履行了对崇兴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故原告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称原告拒绝签收不实,因在起诉期间,原告要得到法院的公正审判。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村务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但在诉讼中曾向原告提供了村务公开的相关资料,原告以在诉讼过程中为由拒绝,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6、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登记表不能有效证明依法向群众公开过村务信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3、4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公开的村务信息存在未公开情况,不能有效证明2012年至2014年的村务信息依法公开,从2013年6月23日的财务公示看,不符合村务公开信息规范。经本院审核认为,第三人的村务公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原告提出未显示2012年至2014年村务公开情况,
本院认为村务公开栏因需要,不可能一直保留所有年限的公开信息,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第三人所举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崇兴村公共运行维护资金的支出使用明细账从未向群众公开过。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1、2、4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第三人所举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冯朝福于崇兴村村委会主任姜定华是直系亲属关系,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认为证人陈有祥是该村6社社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形式,向大崇镇政府申请村务信息公开,2016年1月7日被告进行了签收,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仍未给原告答复。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监督村务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5月1日两次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均以已经起诉,等待法院判决为由拒绝被告的答复意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但经法院审查确认,被告大崇镇政府向第三人崇兴村委会下发了文件,明确村务公开的具体要求。第三人崇兴村委会按季度制作了相应的党务、政务、财务、服务公开情况登记表,并按时将相关材料在崇兴村村务公开栏处进行张贴公示并报被告大崇镇政府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崇镇政府符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大崇镇政府申请监督村务信息公开,被告进行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根据《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和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督查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职责情况,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进行村务公开业务培训,指导解决村务公开有关异议。被告向第三人下发村务信息公开文件,并及时收集第三人村务公开的信息材料进行备案,履行了监督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村务公开,被告曾两次对其进行答复,但原告均以在诉讼过程中,等待法院判决为由拒绝为其服务,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是为了胜诉,发泄其不满情绪,其行为属滥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大崇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家全的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家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发云人民
审判员 管兴友人民
审判员 孙光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确认违法:……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