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090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励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瑜 来源:百度搜索“”